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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
2018-01-08 11:24  

中共河南省委关于印发《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豫发[2017]23

各省辖市、直管县(市)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直机关各单位党组(党委),省管各企业和高等院校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现将《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河南省委

                                                       2017921

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依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不移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对象是全省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问责必须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要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的重要指示精神,严格执行省委关于容错纠错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的领导弱化,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没有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在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或者在处置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出现重大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党的建设缺失,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不健全,党组织软弱涣散,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若干意见不落实,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问题突出,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

(三)全面从严治党不力,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特别是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八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被问责的党组织应当及时召开领导班子会议专题学习问责决定,形成书面检查,由主要负责人签字背书后报问责决定机关。

书面检查应当写明履行职责不力的情况、产生原因、认识态度、整改措施等。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通报以会议、文件、内部网络发布等形式进行,应当列明被问责党组织履行职责不力的主要事实,并提出整改要求。

被问责党组织应当及时召开领导班子会议专题学习问责决定,制定整改方案并认真进行整改,整改方案和整改结果由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背书后,及时报问责决定机关。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九条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通报以会议、文件、内部网络发布等形式进行,应当列明被问责领导干部的姓名、职务、所在单位、履行职责不力的主要事实和相关整改要求。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采用谈话方式进行诫勉的,应当制作谈话记录;采用书面方式进行诫勉的,应当向诫勉对象发送诫勉书,同时将诫勉事项告知诫勉对象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第十条 对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应根据问责情形的性质、造成损失的大小及影响程度等情节确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党组织要充分运用问责结果,对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依据党规党纪和中央、省委有关追责问责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发现应当问责的情形,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启动问责,或者责令同级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下级党组织启动问责。

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发现应当问责的情形,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启动问责;超出职责权限的,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提出启动问责建议。

第十三条 问责应当充分查清事实,按照谁启动谁核实的原则,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组成调查组,调查核实失职失责具体情况。

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书面调查报告应当写明被调查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查明的主要事实、对问题性质的认定和依据、调查对象的态度及其申辩、问责建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内容。

第十四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根据问责调查报告集体研究后作出。

(一)对党的领导干部采取通报、诫勉方式问责的,由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作出决定。其中,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拟采取诫勉方式问责的,研究决定前应当向同级党组织报告;

(二)对党的领导干部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方式问责的,由党委(党组)作出决定,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建议;

(三)对党的领导干部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四)对党组织问责的,由党委(党组)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问责决定应当以《问责决定书》的形式作出。《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党组织、生效时间等。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十七条 全省党的问责工作在省委统一领导下实施。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和党的工作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情况,避免对同一问题重复问责。

第十八条 实行问责报告制度,党委(党组)每半年向上一级党委报告一次问责情况,党的工作部门每半年向同级党委报告一次问责情况,纪委(纪检组)每月向上一级纪委和同级党委报告一次问责情况。重大问责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纪委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省委发布的有关问责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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